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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2016年修订) |
华师委〔201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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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6 组织部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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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理、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处级干部队伍,为学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精神新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力推进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服务,具有领导科学发展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全校正、副处级干部。 选拔任用学校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组织和附属学校等单位的领导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在学校党委领导下,校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处级干部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提拔担任处级干部职务的,应具备《干部任用条例》和《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基本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具有拟任职岗位所需要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 (二)提任副处级及以上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三)提任副处级职务的,管理人员一般应当具有七级职员(或相当于七级职员)岗位工作经历。 提任正处级职务的,应当在副处级岗位工作两年以上,一般还应当具有两个及以上副处级职位任职的经历。在同一单位连续担任某一职务但分工进行过调整,即主管工作发生了变化,或平级兼任职务且有明确分工的,或有半年及以上挂职经历的,也可视为两个职位的任职经历。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提任副处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可适当放宽;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提任正处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可适当放宽。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校级及以上党校或校党委组织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七条 处级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应符合《干部任用条例》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任职试用期未满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 第八条 优化领导班子年龄结构,使领导班子成员的年龄形成合理的梯次。换届时,不能任满半届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再担任领导职务。 第三章 动 议 第九条 学校党委或校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条 校党委组织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处级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一条 初步建议向学校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二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对非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对具体职位进行的定向推荐,推荐结果在确定该职位考察对象时一年内有效,如果拟任职位变更,一般应当另行组织民主推荐。 第十三条 处级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四条 民主推荐由校党委组织部主持,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提前发布民主推荐预告,公布推荐时间、推荐形式、推荐范围、推荐职位; (二)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三)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四)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五)向学校党委常委会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五条 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范围: (一)选拔学部、院系、直属单位等的处级干部,参加推荐的范围一般为所在单位的全体教职工。 (二)选拔机关职能部门处级干部,参加推荐的范围由校党委组织部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与范围确定。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一般情况下,参加民主推荐的人数至少要达到确定范围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根据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参加二次会议推荐的人员范围可以参照参加首次会议推荐的人员范围。 第十七条 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学校党委或校党委组织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处级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校党委组织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个别特殊需要的处级干部人选,可以由学校党委或党委组织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 察 第二十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经初审干部人事档案中存在重要疑点,尚未查清的。 (六)受到诫勉 、组织处理或者党纪、行政处分在规定的影响期限内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二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校党委组织部依据处级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岗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行和道德品行,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加强作风和廉政情况考察。 第二十三条 考察处级干部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对交流任职不满两年的考察对象,应当到其原任职的单位或部门进行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校党委组织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学校党委汇报。 第二十四条 考察对象为教学科研单位的人员,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所在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教职工党支部书记代表; (三)所在单位学术骨干、教职工代表(人数较少的为全体教职工);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对象为机关职能部门、直属单位等的人员,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所在单位教职工代表(人数较少的为全体教职工); (三)工作联系较多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考察处级干部拟任人选,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书面征求纪检部门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重点抽查核实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严格复核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档案信息。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处级干部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 第二十七条 校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处级干部拟任人选,在考察或讨论决定前,应当充分酝酿。 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拟任人选,应当征求校党委统战部的意见。 机关职能部门正职拟任人选,应当征求校党委委员意见。 第二十九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由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处级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以党委常委会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党委常委会有关处级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常委会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处级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校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个介绍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党委常委会进行表决,以党委常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二条 需要报上级审批或备案的处级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七章 任 职 第三十三条 处级干部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处级干部任职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处级干部职务,在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正式任命表决前,应当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公示。涉及破格提拔的,应当在公示时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一般采取网上公示等形式进行,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在公示结束后、党委常委会就拟任人选的正式任命进行表决前,校党委组织部应就公示结果以及对有关反映或举报进行查核的情况和结论,向党委常委会汇报。任命表决通过后,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实行处级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处级干部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处级干部任职试用期间,一般不调整其工作岗位。 试用期满后,应进行试用期考核,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 对决定任用的处级干部,由学校党委或校党委组织部指定专人对其进行任前谈话。 第三十七条 处级干部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学校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常委会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三十八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学校内部进行。一般情况下,处级干部职位出现空缺且校内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处级干部职位出现空缺,校内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第三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案设置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学校党委领导下进行,由校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报名可采取个人自荐、他人举荐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党委常委会讨论确定考察对象; (五)组织考察,研究提出拟任人选方案; (六)对拟任人选进行公示; (七)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八)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九章 交流、回避 第四十二条 实行处级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的;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过长的;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处级干部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四年,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或超过八年的,原则上须进行交流。 (三)加大干部交流的力度,推进机关与院系、党务与行政之间的干部交流。积极向校外推荐和输送优秀干部。 (四)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有计划地安排年轻干部到不同岗位进行锻炼。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第四十三条 实行处级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处级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校内同一单位或部门担任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行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学校党委常委会、校党委组织部讨论处级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五条 处级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三)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四)辞职或者调出的。 (五)离职学习或连续出国(境)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处级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有关规定,向学校党委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必须写出书面辞职申请,学校党委常委会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审批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离职守的,给予纪律处分。 引咎辞职,是指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学校党委根据处级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处级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行政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处级干部降职制度。 处级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五十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根据具体情况,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经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任用的处级干部,如无特殊情况,必须按要求的时间报到。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予以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五十一条 实行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应专题报告年度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对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对新提拔的处级干部进行民主测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党委及校党委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做好工作纪实,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各部门和师生员工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学校党委及党委组织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